一、配偶成为法定继承人的条件
作为继承人的配偶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所谓有效的婚姻关系包括:
1)、依法登记取得结婚证的夫妻;
2)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具有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宣告婚姻无效的事由,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经法定诉讼程序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的婚姻;
3)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具有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撤销婚姻的事由,婚姻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的婚姻;
4)1994年2月1日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使未补办结婚登记,也应认为事实婚姻,具有婚姻法律效力;
5)1994年2月1日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转化为有效的婚姻。
二、非继承人可分遗产的条件
继承人以外的人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分得遗产的。这种情况有:
1、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1)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只具备其中之一都是不符合规定的。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是以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情况为准的。如果虽曾经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但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时已经具有劳动能力或有了生活来源,就不能再适用此规定。
(2)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指这类可分得遗产的人不仅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且还要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是否由被继承人扶养,须以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时为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不再扶养,那么即使是曾经扶养过也是不符合规定的。是否扶养的成立,不论时间长短,都可以适用本规定。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这类人对被继承人本来是没有扶养义务的。但由于某种原因,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并未尽到全部义务,而这类人对被继承人却提供了较多物质上的照顾。在认定是否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时,标准既不能过严,也不能过宽。不能理解为必须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也不能简单地用经济价值的尺度来衡量,无论是提供了较多经济帮助,还是提供了较多生活上的照顾,都可以认定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可分得适当遗产。
关于对被继承人以外的人的遗产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以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这就意味着在分配遗产时,既要考虑这些可分得适当遗产人的情况,即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经济需要的状况,困难大的多分,困难小的少分;他们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的多少,尽义务多的多分,尽义务少的少分,还要把他们与其他法定继承人相比,综合考虑,分给适当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