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甚至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第三人侵犯遗产债权人的情况越来越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在死亡前有计划恶意地转移、赠与财产,或者放弃债权。许多债务人在自杀或可预知的死亡来临之前,为了逃避债务、报复债权人,而将自己的财产秘密地转交给自己的亲属或第三人,并相互串通销毁有关证据,致使查证困难。在债务人一旦死亡后,造成没有遗产或遗产减少的假象。严格地讲,这种行为是债务人生前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债务人之死亡往往是精心安排的、可预知的或必然发生的事实,因而这种行为也可视为对遗产债权人的侵害行为。
2、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一般是被继承人的亲属)不通知遗产债权人而故意私自侵吞、瓜分遗产,或者不知道遗产债务的情况而过失分割遗产,或者对遗产疏于管理造成遗产价值减损从而客观上形成对遗产债权人的损害。
3、对本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尤其是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但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需要的债务,本应由家庭共同负担,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其他成员相互串通、作伪证把它推倒被继承人个人身上,当作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然后继承人抛弃继承,从而侵犯其他遗产债权人和家庭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4、该对特定的遗产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的,在继承时却按限定继承处理对待。我国继承法对特定条件下的遗产债务的清偿问题,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一般的继承法理论和实践,应当认为继承人应尽抚养义务而未尽致使被继承人生前生活困难而欠下的医疗费、生活费的清偿,不应以遗产总额为限,不足部分,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参见陶希晋总编,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第558页。)否则,即侵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5、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大于遗产债务时,继承人选择概括继承,将遗产同自己固有财产混合,在继承人财产状况不佳时,往往造成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清偿。
6、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不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进行遗产债务的清偿,或者对同一顺序的多个遗产债权人不平等地清偿,从而侵犯部分遗产债权人尤其是国家和集体组织的权利。
7、尽管遗产债务关系明确,但是各个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相互推诿、拖延清偿的。
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诉讼保护
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方式,同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保护一样,无非是裁判和诉讼中的调解。在此,笔者不论述涉及遗产债务纠纷诉讼同一般民事诉讼共性的一面,而是论述其相对特殊的一面。
1、专属管辖。因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的地域管辖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而排斥了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涉及到遗产债务纠纷案件实行专属管辖,主要是便于判决的执行,因而对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有利。?
2、诉的合并。如前所述,遗产债务的主体具有复杂性,成分复杂,数量较多,因而在进行诉讼时往往发生必要共同诉讼和混合共同诉讼。如果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为多个或者同时有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只对其中一人提起诉讼时,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通知其他债务人参加诉讼,从而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如继承人、受遗赠人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3、财产保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2-96条的规定,由于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的不法行为或遗产无人管理,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遗产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遗产进行保全。在目前我国还没有遗产分离制度和严格完善的遗产管理、清算制度的情况下,诉讼上的财产保全制度实质上使遗产能得到妥善的保护从而独立于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之外,与实体法上遗产分离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
4、举证责任分担上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