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权
1、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的情况、被告人的情况、被调查人的情况、调查请求理由事项,并制作详细的“调查提纲”附在后面;
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查证据时,辩护律师作为申请人可以在场,但这要根据案件情况及证人情况来定,并须征得法院调查人员的同意;
3、法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律师可以请求保留该证据的复印件,并作为辩方证据在法庭出示,并经过法庭的调查与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4、由于证人或被害人等不同意接受调查以及有可能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被法院拒绝的,如果认为该证据确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通过询问和质证使该证据被法院采纳为裁判的证据。
二、继承诉讼中律师调查笔录的效力
1、对证人的调查笔录
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实质上应该是证人证言。因为该证据的内容是以笔录的形式记载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故应归入证人证言的范畴。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出的陈述。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有关“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律师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
对当事人(一般指对对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实质上是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关于对案件事实情况的叙述,当事人的陈述也包括当事人的承认。所谓当事人的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所作的承认其真实性的陈述。当事人的承认又分为诉讼中的承认和诉讼外的承认。律师对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因为是发生诉讼程序之外,故应属于诉讼外承认。
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来看,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与诉讼外自认有关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当事人一方在诉讼外的承认,如系书面形式,可据此径行确定其效力,如系口头形式,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一方在法庭也重复这种自认的,当然应该确定其证明效力,否则则不宜确定其证明力。据此,对方当事人在律师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所作的承认,既然属于诉讼外的承认,而且属于书面形式,可以据此径行确定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