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务员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吗?
就继承问题而言,《继承法》是一般法,2005年《公司法》是特别法;在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2005年《公司法》是一般法,而《继承法》、《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特别法。关于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处的法律,应当是指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即是对行为本身加以禁止的强制性规范。而《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则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相对,属于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
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的积极资格未作规定,且继承为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公务员即便是违反了《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也不会影响到继承行为之效力。然而,如果公务员依照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获授股东资格,则必然会使其直接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范,从而导致管理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故在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需要将《继承法》、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衔接起来。
因此,为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在适用前述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法律规则时,宜按照特别法规则先行作出法律选择,然后再针对特定事项优先适用某项特别规定。故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应先根据《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否决公务员作为股东资格继承人的资格,然后再根据2005年《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肯定其可以依法继承与被继承人即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对于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可依《继承法》继承与原自然人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但不得依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
二、继承股东资格有哪些依据?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排除问题,原则上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依据。但从该条文文义以及2005年《公司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我们也得不出股东会决议不得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的结论。揣测立法者关于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立法意图,结合2005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依据:
1、该等决议作出时间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前
如果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股东会决议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出,无论该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就程序瑕疵而言,依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2款也当为被撤销。因为该等决议的作出不仅意味着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违反2005年《公司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不能及于全体股东,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之外,而且意味着死亡自然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之排除,表决方式亦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死亡自然人股东及其继承人来说也是极为不公平的。
2、该等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下简称绝对多数决)
承上所述,反之,如果该等决议在股东死亡之前作出,是否就可以起到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作用呢?在回答这一问题前,有必要对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效力及与公司章程间的关系作一简单分析。
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问题,笔者以为,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股东会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系在多数决的原则下多个股东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下的产物,在法律性质上,该等决议本质上属于一种多方法律行为,系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范围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直接予以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意思决定机关,承载着公司意思表示器官的功能。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由所有者决定公司的意思是符合法律之逻辑的,故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所有者基于其对公司资源的控制权,作出所有者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以实现保护其利益安全的目标,应该得到公司的遵守和执行。同时,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下列结论: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员工均产生拘束力。
2005年《公司法》第11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负有制定公司章程的义务;第38条规定,股东具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应采绝对多数决。依法条逻辑可知,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间的关系,是行为本身与行为结果间的关系,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决定于股东会决议。
因此,基于上述,当股东会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定采绝对多数决方式作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决议后,笔者以为,应视不同情形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予以认定:
(1)在公司章程对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事项未涉及即保持沉默同时其后该等事项内容在公司章程未予充实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同对公司章程关于该等事项的一种补充规定,可作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
(2)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该等决议的作出应视为对公司章程原有规定的一种修正,亦应视同为排除股东资格继承的依据,而不能以该等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原有规定而作可撤销论,这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绝对多数决规则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代表了他们的共同合意,也是基于情势变更而作出的合理的适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