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么
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是发挥其用益物权属性的首要途径。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的基础上的,其设立之初的目的纯粹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居住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限制,非本集体组织成员不得取得宅基地。这种制度设计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更多的是基于保障农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缺乏完善的民法理论论证。于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并日益完善,城乡之间的二元壁垒被打破,逐渐暴露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理论准备上的不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自设立之后便区别于所有权而独立存在,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对物享有独立的使用收益权,并可排除他人对其权益的侵犯。按照用益物权的基本原理,宅基地使用权一经设立,使用权人便可享有独立于宅基地所有权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对宅基地的买卖、租赁、抵押与继承。由此可见,现行立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限制是与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权身份性的限制局限于宅基地初始取得的范围内,基于申请取得之外的事由所发生的权属变动不应再受到身份性的限制。当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其继承人不论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的身份都可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内在要求。目前,我国立法严禁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却保护公民对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权。
二、遗产如何处理
怎样处理继承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清偿死者遗留的债务,现代各国一般有两种作法。
一种是完全实行限定继承的原则,偿还死者遗留的债务,一律只以积极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例如,196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就规定:“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在转归他所有的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另一种是可由继承人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定程序主张实行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否则,即实行无限继承。无限继承,或称为包括继承,即无条件地继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地位,既继承全部积极遗产,又接受全部消极遗产,无限制地清偿死者遗留的债务。现行的《法国民法典》规定:“遗产得被无条件接受或以有限责任继承方式接受。”并规定,继承人如欲取得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者,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继承开始地的民事法院提出声明,并提出忠实而确切的遗产清册,始生效力。然后才能按限定继承原则进行继承。但采取这种方法的各国,一般同时规定有限制措施。例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继承人如为犯有隐匿遗产、或故意并恶意地不将某些遗产记入遗产清册的过失者,丧失有限责任继承权。”
在中国,中国《继承法》规定为限定继承,但不限制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税款和债务。司法实践中一般先偿还死者遗留的债务,然后再就余额协商分割遗产。在按限定继承方式处理遗产时,则应将死者个人债务和家庭共同债务,以及扶养人未尽义务而遗留的债务(如医疗费)区别开,后者自不应列为消极遗产,而应由有关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