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的含义是什么
医疗事故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中所论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单位从事其目的事业(即实施诊断、治疗、护理等行为)时因过错造成的对就诊人的损害。过错行为指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未按照医疗科学和行业惯例、规定的要求,合理、谨慎地对就诊人诊断、治疗、护理。这一界定系采广义,与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所采的狭义不同,后者指在诊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二者之间的区别是很明显的:
首先,行为的主体不同:狭义概念将过错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医务人员,即医疗单位法人的工作人员,而广义概念则将过错行为主体认定为医疗单位本身。根据只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那么责任主体也不同;
其次,行为的主观方面不同:狭义概念将医疗事故的主观方面限于过失,这也就排除了医疗单位法人对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民事赔偿的可能性,而广义概念还包括故意;
第三,责任承担的范围不同:狭义概念将医疗事故限于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此外的损失则不予赔偿。[6]这样就把列举以外的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其它物质损害排除在外,对于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更是只字未提。
本文之所以采取广义,是因为:首先,就立法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对于过错行为,只要造成损害,无论其后果如何,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办法》将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大限制,排除了故意侵害的民事责任,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违背。由于《民法通则》乃我国调整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一般法律,更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精神采广义概念。
再者,就法理而言:民事责任乃现代民法之生命力所在,民事立法的进步与完善,其着重点不在于规定人民可以享受的民事权利之多寡,而在于制定尽量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8]医疗事故所侵犯的多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属于人格权。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保障人格权对于维护个人的尊严和价值、保障主体的人格独立和平等,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意义重大。[9]而狭义概念限制了医疗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基于人格权的保护,也应当采取广义。
另外,狭义概念对损害的范围、过错的类型作了严格限制,将责任主体限于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同样有悖法理。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是什么
我国的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构成医疗事故的绝大多数案例属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多以经济赔偿为主。而医疗事故的法律规范是调整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是调整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医疗单位)或者公民(病员及家属),在医疗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医疗单位给患者看病而要求收费,这是医疗单位的权利;患者应付款看病,这是患者应尽的义务。如果病人在接受治疗中因医疗事故人身健康受到损害和经济损失,受害人有要求补偿的权利;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及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即应体现民法中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是由医院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责任医师承担。在这种医患之间的契约关系中,院方的民事责任主要有:
1、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使它方当事人受有损失或者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使他方当事人受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形。如患者为了就诊进入医院但还没有挂号时受到院方过失伤害,常见的有:急诊找不到医护人员、挂号室拒收大额现钞、导医错误、医院路滑或不平使患者受到伤害等情形,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此时医患双方的当事人是为缔约契约而接触磋商,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仍产生了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
2、违约责任。指当事人双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产生的。在医疗合同中主要是医院(债务人)没有按约定或规定履行义务,如没有及时抢救患者或耽误治疗时间(迟延履行)、没有按约定或诊疗常规医治患者(不完全履行)、在诊治过程中由于过失而致医疗事故发生(加害给付)等。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医疗纠纷大多是瑕疵履行,瑕疵履行包括不适当履行(如因粗心或不负责任而使诊治不准确,治疗不彻底,或将药品调剂错误或未告知患者服用药品的方法致患者服用剂量过大而加重病情)和加害给付(如手术部位错误、消毒不严致患者感染等)。当然患者(债权人)也可以不按时服药或不接受正当的治疗而妨害疗效(受领迟延)等。这些都是由于债的双方当事人违反医患双方的约定或医疗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造成的,也是医疗纠纷的主要根源。在实践中,由于院方的违约而造成患者的身体伤害的,同时又构成了对患者的侵权,形成了侵权之债。即一行为既造成违约有形成侵权,使违约和侵权竟合。在民法理论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时,受害人可以根据利益而选择其一来起诉,这对患者是比较有利的。但有些法院在处理责任竟合案件时过于僵硬,不许患者主张违约责任,这不符合利益衡量的要求。医疗纠纷中还有一种与有过失的情况,如由于院方管理不严患者故意跳楼自杀或服药过量;患者在发现院方医疗事故后故意扩大病情伤害程度以期获得更大的赔偿等。这种情况时就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就是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与有过失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34条规定了十种责任承担形式,其中比较适合医疗纠纷的形式主要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等。当然双方也可以通过中介组织的调解来解决纠纷。
3、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后合同义务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依事态情况而发生的附随义务。如病人出院后,由于院方没有明确告知服药的方法和剂量而致患者错误服用而受到伤害时,或患者在诊治结束后院方没有保护患者的隐私,予以暴露或张扬,或擅自将其可辨认当事人的照片用于论文的发表,或患者在他院治疗时需要既往的病史记录,而保存病历的院方拒不提供病历等临床资料并造成患者损失的,就违反了合同关系中的后合同义务。
对于院方如何赔偿,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
(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院方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3)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与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是:
(1)民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弥补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3)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新修订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改过去的补偿为赔偿,增加了十项具体的赔偿费用,如过去的严重医疗差错不属医疗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而修订稿将其归为四级医疗事故,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