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二)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三)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四)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
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有哪些
(一)医疗事故构成中的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的损害事实,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以及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
(二)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违法行为
医疗事故的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新《条例》的这种规定与《办法》有所不同。《办法》规定的是“诊疗护理工作中”。医疗活动和诊疗护理工作究竟有没有不同,笔者认为没有原则的不同,只是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更宽。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结束。在这一医疗护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均属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行为范围。医护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三)医疗事故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对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实行这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对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构成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因果关系实行推定之后,要给医疗机构举证的机会,使其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证明成立的,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构成侵权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推定成立,就具备了因果关系要件。
(四)医疗事故构成中的主观过错
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首先,医疗过失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主观状态中,这是必备的要件。医院作为责任人,也应具有过失,但这种过失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推定形式。医护人员不具有过失者,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其次,医疗过失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不能再以医疗事故对待。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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