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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期间受嘲弄自杀,医院是否承担赔偿义务

此文章帮助了165人  作者:上海医疗纠纷律师邵颖芳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患者住院期间受到护士嘲弄

2010年5月8日,原告因患糖尿病、带状疱疹等疾病至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原告患左肾多发性结石并积水于2010年5月22日转至被告泌尿外科进行治疗。期间,在该科室进行肾盂造影检查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右前臂注射了造影剂。出院后,原告右前臂注射造影的针孔出现皮肤破溃、流脓并疼痛。在原告住所当地进行简单治疗后,原告又于2010年6月19日再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本次住院期间,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晚在病房中病床上吞服自购的有机磷农药进行自杀,导致出现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后经被告进行抢救后于2010年7月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原告之夫(同时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服毒与针孔破溃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的嘲弄存在因果关系。在经多年投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原告证明自杀与医院嘲弄具有因果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医务科的工作人员确实存在对原告进行嘲弄和人格侮辱的证据,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服用农药自杀系由于被告医务科的工作人员所导致,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开庭时的陈述来看,原告本次服用的农药系原告自己在外所购买,而非在被告处所获得的,且在原告服用农药进行自杀时,其家人也未尽到应有的照看和注意义务,才导致原告服用农药的悲剧发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本次服毒自杀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若要求医院赔偿,原告需承担因果关系证明责任

在侵权之诉中,如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一是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28日确实遭受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嘲弄和人格侮辱,二是在举证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确实存在有对原告进行嘲弄和人格侮辱的情况下,证实原告服用农药的自杀行为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嘲弄和人格侮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被告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住院期间受嘲弄自杀,医院是否承担赔偿义务”的案例介绍。当医患之间存在矛盾时,请务必寻求专业律师帮助,以解决双方的矛盾,切勿以期能够通过自杀等极端方式了却纠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邵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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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多少复杂的医疗纠纷,获得相应的医疗事故赔偿是患方的最终目的。也就是说,赔偿是医疗事故的核心。了解医疗事故赔偿的流程能使当事人少走歪路,节省时间,但需提醒大家的是,发生医疗纠纷后,第一步要做的事情是保管、复制或封存病历资料,然后再寻求最适合自己的方式进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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