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
冯某(系本案死者)系原告周某之妻。2008年7月7日,冯某因患子宫肌瘤入住原告医院,7月8日行子宫全切手术,手术过程中冯某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当天转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事发后,曾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8月6日原、被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医院赔偿冯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87.7万元人民币。
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医患双方经协商,就双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患方父母同意患方丈夫及女儿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与医方达成并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并愿意作为最终处理方案遵照执行。二、2008年7月8日至2014的8月27日医方垫付的患方治疗所用医疗费用合计762503.65元,患方承担20%,计:152500.73元,患方承担的医疗费用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三、依据《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医方应支付患方各项赔偿费用总计187.7万元,扣减已借支费用326500元和已报销的生活用品营养品费13690.9元及本补充协议约定承担的医疗费用152500.73元后,医方实际应支付患方赔偿费用1384308.37元。尔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53万余元。2014年10月4日冯某因多功能器官衰竭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协议签订后不到两月患者就于2014年10月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致使协议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赔偿费产生巨大差异,原调解协议失公平。
法院判决:调解协议并未发生变更
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医患纠纷调解协议书》之前,被告就本案患者冯某的赔偿问题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对冯某有可能死亡已有预见;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四次调解而签订的,并由被告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原告称协议的签订存在违背意愿的情形并无证据证明,因此《调解协议书》不存在可变更情形。
律师说法:协议变更有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我国对一份已经签订过的协议若要认定其效力发生变更,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本案因不符合上述情况,因此判决效力不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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