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金属接骨板在体内断裂
原告因事故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曾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该手术中经原告同意使用了金属接骨板等内固定医疗器材。原告出院后因金属接骨器材断裂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进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6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669.75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需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需营养三个月。双方就原告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内固定手术中所使用的金属接骨板、接骨螺钉等系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均是经检验的合格产品。该产品已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于2011年9月20日颁发了医疗器械注册证。
法院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
被告作为提供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以及医疗器械的销售者,在产品的购进渠道及使用过程中已合理尽到其注意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同时被告的诊疗行为也无推定过错的情形,因此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原告无法证明医院过错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后果的发生、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具有过错等。本案中虽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诊疗活动,原告亦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并未确定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已证明其使用的医疗产品均系依法注册生产且附有产品合格证,而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无法确定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导致医院的过错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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