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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龄孕妇产子新生儿第3天死亡 家属起诉3年仍未果

此文章帮助了132人  作者:北京医疗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高龄孕妇产子新生儿第3天死亡

王艳菊1974年出生,怀上张茂彬时39岁。2014年5月12日,王艳菊进入医院准备生产。入院资料显示,王艳菊妊娠合并子宫肌瘤,妊娠期糖尿病,手术前胎心率142bmp。5月13日胎监发现胎心率减速,做剖宫产手术。

张洋夫妇在一份材料中描述了张茂彬出生时状况,“总是用小嘴呼吸,鼻子哼哧哼哧的”。当天黄昏,张洋看到孩子呼吸困难,第二天孩子的声音变得像鸡鸣一样,很尖很细,第三天孩子的状态如故。

2014年5月15日上午,张洋带婴儿车去晒太阳,返回病房经过护士台站时,一位护士发现张茂彬面色灰黄,嘴唇发绀,检查未摸到心跳,便立即抢救。15日13:25分,医院宣布张茂彬临床死亡。

医院称,初步诊断张茂彬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张茂彬是在病房外家属看护下突发意外,立即报警处理并请患者家属配合尸检。

“医院对此没有任何处理”,这是张茂彬死亡后,张洋起诉的医院的一个原因,即认为医院没有及时救治。张洋质疑的另一点是,医院一开始并未选择正常的方式让妻子生产,导致婴儿在子宫内出现缺氧产生的严重后果。张洋及医院委托中大鉴定中心对张茂彬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组织学检查提到:肺出血,部分肺泡腔和支气管内可见红细胞,细支气管及肺泡内可见胎粪样污染物。司法鉴定人是权力、李朝晖。

张洋在一份材料中对中大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表示认可,进而提出,张茂彬由于在宫内缺氧排出胎粪,并在宫内窘迫的情况下会吸入羊水及胎粪。需要提及的一点是,在之后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胎粪样污染物”是否确定为“胎粪”有过辩论。

另一方,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不认可。医院表示,2014年7月14日,院方正式以书面形式向中大鉴定中心就鉴定意见提出复议申请。在这份复议申请中,医院提出三点,一是张茂彬Apgar评分1分钟9分,5分钟10分,无新生儿窒息;二是张茂彬出生后至发现死亡前半小时情况正常,张茂彬出生后吃奶好,大小便正常,精神睡眠好;三是张茂彬系突发意外死亡。综合上述情况,医院提出张茂彬系“宫内窒息引起的肺内大量羊水吸入致呼吸障碍死亡”依据不足,希望中大鉴定中心组织复议。

接到复议申请后,中大鉴定中心组织鉴定人权力、李朝晖核查,并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关于张茂彬死因鉴定意见的补充更正说明函》。这份补充更正说明函称,进一步检查发现,“肺组织的肺表面活性物质A免疫染色阳性结果,提示呼吸窘迫、肺组织的CK-13免疫染色发现肺内少量角化上皮样细胞,提示排除大量羊水吸入的病理诊断。同时,结合临床病例记录(剖宫产,阿氏评分10分/5分钟)鉴定人认为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张茂彬死因鉴定意见不再适用。”

相关链接:什么是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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