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医疗机构超时接种引发病症,患者将医院告上法庭
王某于2000年3月7日出生,出生后不久即因患“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炎、失血性休克、新生儿贫血”在上海市某儿童医院行“肠坏死切除手术”。出院一段时间后,王某至其户籍所在地的某地段医院接种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按规定,王某第三次接种的时间应为2000年7月10日,但其因短肠综合症、营养不良三次住院治疗,故直至2000年11月1日才至某地段医院接受第三次接种。第三次接种后不久,王某出现发热症状,入住上海市某儿童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脊髓灰质炎病症。后国家脊髓灰质炎实验室、上海市脊髓灰质炎专家诊断小组均认定王某出现脊髓灰质炎病症,该病症与第三次接种有关。
王某认为,某疾控中心对其指定医院的疫苗接种工作指导不力,使某地段医院违规操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其接种疫苗,致己在接种后出现脊髓灰质炎病症。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疾控中心和某地段医院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870元,并保留今后治疗的诉权。
法院判决:鉴定结论仅是医院责任承担的参考依据
一审审理中,就某地段医院在对王某实施接种过程中有无过错,法院委托了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王某所患疾病为脊髓灰质炎,与2000年11月1日的接种有关。某地段医院在对王某进行接种疫苗的时间上没有严格的把握,即第三次距第二次接种时间过长,超过一般要求所规定的4至6周时限,在时间上有增加接种危险的可能。因此,某地段医院在对王某实施预防接种过程中的缺陷,在王某所出现的不良后果中起少部分作用(过失参与度为10%)。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已明确了某地段医院的接种行为与王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某地段医院的责任参与度,故某地段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0%)。而某疾控中心对王某目前的损害后果没有管理或指导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某地段医院就相关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某地段医院的责任份额为10%,但该鉴定结论仅是法院确认某地段医院承担多少责任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唯一依据。至于某地段医院承担责任的多少,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某地段医院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认定某地段医院承担 55%的主要责任。
律师说法:预防接种的法律关系特殊
本案中,医疗机构的接种不当行为是王某患上脊髓灰质炎病症的间接原因。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认为:一方面,医疗机构的接种不当只是对引发脊髓灰质炎具有某种可能性,要求医疗机构对这种不确定的“可能性”承担全部责任,极易不合理地扩大医疗机构的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医疗机构的接种不当行为虽然只是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某种可能性,但又不失为一种结果发生的原因,从公平原则和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应由行为人对损害后果负一定的责任。所以,对于医疗机构的接种不当行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与一般医患纠纷相比,预防接种的法律关系比较特殊,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医患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比较合理,而法院也从侵权角度确定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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