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骨折未愈合医院即取出固定物
2013年6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髁间骨折在第一被告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医嘱约一年后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第二被告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术后原骨折部位再次骨折,原告到另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942.6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第一被告医院对原告诊断明确,选择钢板内固定符合诊疗常规,但手术过程中未给予一期植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第一被告医院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20%;第二医院在取出内固定手术前,未给予影像学检查,其在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致使未达到骨性愈合的骨折部位再次骨折,诊治过程存在过错,参与度60%。
法院判决: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被告医院以及第二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两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但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数额,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36942.60元,二被告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参与度比例承担,第一被告医院承担20%为7388.52元,第二被告医院承担60%为22165.56元。
律师说法:根据鉴定意见,医院存在过错
医疗鉴定意见认为虽然选择钢板内固定的治疗手段是合理的,但是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不连发生的机率较高应当提高其注意审慎义务,但第一被告医院没能做到这一点故存在一定过错。但第二被告的行为,未进行一定检查即取出固定物导致再次骨折的严重后果,行为过错性更大,因此法院酌情使其承担较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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