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祛斑不成反被毁容,女子将美容会所告上法庭
已过40岁的吴女士系南通市通州区一家大型超市营业员。由于职业的因素,吴女士格外在意自己的形象。随着年龄的增长,其面部出现了几处明显的黄褐斑。2012年10月,吴女士来到通州区水芙蓉美容会所,与业主金某签订一份祛斑协议,祛斑费用共计6800元。当天,吴女士预付2000元。
此后,吴女士按金某要求做了E光、补水、激光等祛斑项目,但数月后,效果并不明显。2013年1月4日,金某改用药水为吴女士提取面部黄褐斑。不久,吴女士面部出现灼痛发红,脱皮结疤后又出现了凹陷。在吴女士交涉之下,金某承诺3至6个月后恢复完好。同年7月,吴女士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颞、颧、面部疤痕(增生期)。随后吴女士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吴女士面部疤痕形成系美容会所涂药物不当,致面部形成大片不规则瘢痕,致残面积超过30平方厘米,评定为人损八级伤残。当地卫生部门经检查发现,水芙蓉美容会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遂对业主金某作出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为赔偿问题,吴女士一纸诉状将金某告上了南通市通州区法院。
法院判决:美容机构不具有医疗资质造成顾客损害应赔偿
通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祛斑协议属美容服务合同。被告按其自制的疗程为原告进行激光、补水等项目后,因祛斑效果不明显而擅自在原告面部使用成分不明的药水,造成原告面部损害,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因非法开展医学美容项目造成的损害,不属医疗事故范畴,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选择不具备医疗资质的被告进行祛斑医学美容,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20%的责任。根据原告为此支出的相关费用、户口性质、工作单位、被抚养人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金某赔偿原告吴女士各项损失合计173954.94元,并退还原告吴女士美容费2000元。
律师说法:美容机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同时,对执业人员也设定了相应的资格条件。本案中,被告为吴女士祛斑所采取的E光、激光等治疗手段都属于该目录中有创治疗项目下的分类,被告金某在会所没有取得医疗美容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采取自制的疗程,为患者实施上述医疗美容项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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