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人流术后阴道流血持续1月
2009年11月16日原告因早孕至被告处进行妇科门诊检查。经被告妇科检查:子宫增大孕7周。处理:1、B超示:宫内似胚囊样液区,请结合临床,血常规、白带正常;2、人流术;3、药物。同月25日,原告又至被告处诊治,B超提示:宫内早孕。当日被告对原告施行人工流产(负压吸宫术)。同年12月27日,原告因术后阴道流血未净而再次至被告处就诊,B超提示:宫腔内低回声,请结合临床。2001年1月4日,原告再一次至被告处诊治,由被告施以清宫术。
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被告的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
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早孕而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原告提供了医疗服务。医学会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故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拒绝对鉴定书发表质证意见,但这并不影响本院对鉴定书效力的认定,相反,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结论,法院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不规范与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性、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医疗行为存在的合理风险性等因素,结合被告承担医疗事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法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原告自身也需要承担责任
虽然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确有不规范之处:1)2009年11月16日医嘱人流术,而人流术至11月25日实施,其原因病史上无记录。2)手术前知情告知记录文件不规范。3)术后无宣教记录。4)2009年12月27日原告因阴道流血就诊,无妇科检查。但原告是有生育经验的妇女,人流术后阴道流血持续1月,未就诊有一定责任。同时胎盘残留是人流术并发症,被告已给予处理,因此仅需要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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