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急救车过不了收费站致伤员死亡,家属索赔
2004年4月28日凌晨,师国庆驾驶摩托车载师中国(系师文金、彭竹仙之子)等4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师中国等人受伤。赶到事故现场的110民警向玉溪医院(事发时120急救中心设置于市医院)请求120急救。急救中,医院再派第二辆120急救车到达昆磨公路公司研和收费站时,由于没带钱,未能交缴车辆通行费,收费站不予放行,被堵25分钟,导致伤势较重的师中国因未能及时救治而病情加重死亡。事发后,受害者父母师文金、彭竹仙认为,玉溪医院和昆磨公路公司对师中国的死亡有过错,将二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2万余元。
法院判决:医院存在过失承担一定责任
玉溪中院经审理认为,120号码是急救惟一特服呼叫号码,市医院不带钱客观上导致未及时赶到现场抢救患者,违反了“必须保证救护车辆随时处于良好状态、立即组织现场抢救和护送伤病员”的法定义务,存在一定过失。
昆磨公路公司收费站明知120急救车急于救人,在市医院担保、交警协调的情况下仍不予通行,主观上符合侵权法上“作为一般人”能遇见急救延迟的后果,但听任和放任后果发生,客观上已造成抢救的延迟,其阻碍救人的行为与师中国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玉溪医院与昆磨公路公司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加重,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二者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者师中国明知他人酒后驾车,仍挤上摩托车,将自己的生命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律师说法:救护车的法律责任
急救车作为特种车辆在某些情况下享有优先通行权,但急救站派出的急救车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确保车上人员安全,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可见,像救护车这样的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时侯,如果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的情况,其应当遵守的首要前提是“确保安全”,否则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安全”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车辆本身的安全,如不能有刹车不灵等车辆本身的安全隐患。二是行驶中的安全,车辆在行驶中应遵循起码的通行规范,不能横冲直撞。因此,特种车辆在执行任务的时侯,首先要确保的原则还是安全,如果在执行任务的情况下出现交通事故,一般还是按照正常的交通事故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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