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
在某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相关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可是医院是在三个月后才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提交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而医学会没有中止事故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患者才知道医方没按条例规定提交鉴定所需资料。
患方以此为由提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条例审核鉴定,以程序违法让医学会重新审理,而医学会答复,该问题属于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故不予重新鉴定。请大家指教,医方和医学会在鉴定程序上是否违法,是否符合条例和暂行办法作出的重新鉴定的规定。
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此处只是中止,而不是终止。如果后来提交了有关材料了,还是可以继续进行鉴定的。
2、其实如果你对鉴定不服的,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不是非得从程序上去否定它。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认定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临床上所见到的植物人状态多是;脑手术中的失误、药物中毒、长时间的脑缺氧或长时间的休克状态等。
临床表现通常为:
(1)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能力,不能执行命令。也就是完全丧失了主动意识和被动意识的功能。
(2)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
(3)有周期性睡眠和觉醒。
(4)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
(5)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闭眼。
(6)有时可以有不自主的或无目的眼球和眼睑运动。
(7)可以有吞咽动作。
(8)丘脑下部功能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9)十分严重的病人可呈长年昏睡状态不醒。
2、极重度智能障碍
智能包括既往获得的知识和经验,以及运用这些知识和经验来解决新问题、形成新概念的能力,智能必须在解决某种问题的过程中才能表现出来,并因问题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能力。智能障碍可表现为全面性或部分性的智能减退,程度严重时称为痴呆。除先天性智能障碍之外,智能障碍表现为:记忆力减退,经常遗忘,计算力削弱,理解力减弱,对周围事
物不能进行正确的分析和综合,对主要的、次要的、本质的、非本质的,都不能加以区别。缺乏对周围环境和本人的认识能力和批判态度,学习和工作困难,严重时生活不能自理。
只有极重度智能障碍才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极重度智能障碍的患者社会功能完全丧失,不会逃避危险,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监护人。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是类似植物性生存,不过对外界刺激有时有反应,但不会说话。总之,昏迷是明确的,只是又增加了个迁延性,即出现长时间的意识障碍,至少数月或长达数年以上,患者的昏迷是永久性的,是不能恢复的。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此类患者和植物人不一样,和脑死亡的病人也不一样。病人在呼吸机的维持下可以神志清醒,但是无法工作,属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5、四肢瘫,肌力O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四肢瘫是由于大脑的双侧损害及脑干的双侧损害引起的。所谓肌力是指患者在主动作时所呈现的肌收缩力。所谓肌力O级,是指毫无收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