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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此文章帮助了462人  作者:北京医疗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我国学界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持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医疗过失行为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观点在医学界比较盛行,卫生法学界也有部分学者持这种观点,甚至有的研究者从根本上否定医疗侵权责任的存在,认为医疗纠纷根本就不适用民法,而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卫生法”,由医院给患者适当的“补偿”。

2、严格责任原则。主张该原则的学者们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关系,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而一般认为消保法和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如果认为医疗纠纷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疗侵权责任自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也有人从保护患者利益角度出发主张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还有人认为在我国在医疗事故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可以结合保险制度实现对受害人最充分的补救。笔者对于这种观点有一定的认同感,下文将有所涉及。

3、过错推定原则。鉴于过错责任原则对患者利益保护的先天不足,有不少人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平衡。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体现出的归责原则

1、《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指……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条例》明确过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主张了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根据《民事证据规定》规定患者对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存在不负举证责任。该条表明,《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医疗事故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2、新法《侵权责任法》所体现出的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除第五十八、五十九条外,草案中原来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文字不再存在,这样关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就落到了患者的身上。可见,新法采取的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

(2)三种情况下的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过错推定原则:“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可见五十八条认为在这三种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具有专业的知识,掌握原始诊治资料的医方而言,患者处于弱势,让医方承担没有过错的证明既体现了民法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平衡医患双方利益。当然过错推定原则实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3)五十九条之例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可见发生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损害及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时,医方承担的并不是过错责任。

二、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过失是医疗损害责任认定中最为重要的条件,如何确定过失是医疗纠纷和诉讼中最为关键的问题。

1、我国在该问题上的研究及实践欠缺之处。我国在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研究及实践均存有欠缺之处,目前只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医疗鉴定中有明确。根据该条第四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可见,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即标准),为“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样的规定对于复杂的医疗过失认定显得太过于简单。而且内容不甚明确,比如“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一概念。何为“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还有待明确,一般可以认为“诊疗护理规范”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应当遵守一的技术操作规定,比如“病例书写规范”等;而“常规”应是指诊疗护理中一般的为业内约定俗成的做法,但这种常规很难予以明确统一界定,由此看来实在有必要进行具体全面的对于医疗过失标准的界定。

2、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医疗行为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危险性、协力性、有限性、裁量性、不确定性等特点,其复杂性导致了医疗过失判断的复杂性。一般认为,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实施具体的诊疗行为时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因此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就是医师的注意义务。在法律和规章对医师的注意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过失比较容易。但对很多的医疗行为而言,法律和规章并没有明文规定注意义务,当这种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的伤亡,过失的认定就非常的复杂了。此时,我们会发现认定过失的关键在于认定医师注意义务的基准问题,医师注意义务的基准也就是判断医疗过失的抽象标准。对于医疗过失的过错的认定标准,分类很多,笔者主张分成两种即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

(1)具体标准。一是民事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包括我国的《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多样性、复杂性和专门性的特点使得法律法规成为处理医疗侵权责任的首选标准,在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的同时也可使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预见自己的过错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二是医疗惯例。医疗惯例包括成文的和不成文的。成文的是指一些医疗权威组织编写的权威技术操作规范。笔者认为就是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所讲到的“诊疗护理规范”;不成文惯例的指医学界多年积累并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笔者认为亦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所讲到的“常规”。诊疗护理规范因为是成文规范,比较好操作,但绝大多数的医疗惯例是以不成文的形式存在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责任认定的困难。三是医学文献记载。医学文献即指符合医学水准的医学、药学书籍、文章、药典等。医学文献的记载是对医疗科学的表达。其中有关各种治疗方法的记载、药品使用的说明等是医疗行为人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所必须要遵守的。实践中法院判决也常引用医学文献的记载作为判断医务人员在实行医疗行为时违反注意义务的依据。

(2)抽象标准具体标准不能判定是否有过失时,则应进行第二步的过失认定。这就涉及到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抽象标准问题。在医疗过失认定抽象标准上占据重要地位的是医疗水准问题。医疗水准理论首先由日本的松仓丰治教授提出“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过失的基本标准,是医疗过失理论发展史上的一次革命,它使医疗过失问题真正在法学上形成了自己的理论,改变了在此之前纷繁复杂的局面。”但在依据医疗水准判断的同时,还需要结合医疗行为的专门性、医疗环境、紧急性等项因素方能使抽象判断得到真正圆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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