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事故都要进行鉴定吗
是不是医疗事故既可以在诉讼前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来作技术鉴定,也可以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来委托医学会的专家来作技术鉴定。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医疗事故纠纷法院都要委托医学会的专家来作鉴定?答案是否定的。从性质上说,医疗事故分为二种,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前者指医务人员有违医疗规章和医务道德,比如说病人垂危时医生离岗;而后者指技术上的原因所致,比如说误诊。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医疗事故都是责任事故,而且医疗事故往往是由责任事故引起的。
技术事故,必须由医疗专家来鉴定,因为医疗是专门性很强的科学,法官对于病因,药物,手术是否正确,抢救措施是否得当等难以分辨,就是一些专门名词、术语等,也足以使法官如坠雾里,只有通过专家鉴定,才能明确是不是医疗事故。
然而对于明显的责任事故,就不一定非得请专家来鉴定。在法律规范的领域,法官对于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定的理解力远胜于一般的医疗专家,一旦医患双方对是不是责任事故发生争议,法官只需凭着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上述医疗规定一一对照,即可作出判断。只是一些并不明显或者混合着技术原因的事故,才需要委托专家鉴定。
新条例第20条规定:“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对照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鉴定只限于医疗事故的技术方面,责任事故不需要鉴定;其次,只有“需要”才作鉴定,不“需要”就不必作“鉴定”。
既然并非所有的医疗事故都需要鉴定,因此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职责,根据审理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一些责任事故作出判定。这样,不仅为患者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也能够保证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公正和效率。
二、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怎么进行
为了保证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结论的权威性,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指定专门性的鉴定医院,鉴定结论不一致时难以协商、认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先指定的医院,而非每一个案件需要鉴定时临时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
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医学技术条件,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指定一家或者几家医院负责上述鉴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包括重新鉴定),应当写明伤害的部位、伤害的程度、后果以及身体恢复情况等。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包括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何种精神病、实施侵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以及精神病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等。对这两种鉴定进行完毕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鉴定人都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并加盖医院的公章,以保证鉴定的严肃性、权威性。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的,有权决定重新鉴定的机关是正在办理本案的侦查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对医学鉴定存在争议的,只能作为材料来源,至于是否被接受,应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而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