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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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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事故争议尸中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颁布部门】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颁布时间】 2002-08-02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此办法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附件: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尸检,是指为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对死亡患者的机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亡原因的手段。

第三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由具有本办法规定资格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

第四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作为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

(一)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病理科的医疗机构;

(二)设有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医学院校,或设有医学专业的并具备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病理教研室或法医教研室的高等普通学校。

第五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具有2名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1名为主检人员;

(二)解剖室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贮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主检人员除符合上述(一)、(二)条件外,还应当在取得病理解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第七条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其他机构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名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病理解剖设备清单和设施说明;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应当向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确因尸检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以外的机构开展尸检,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派出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时应当具备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尸检任务;也可以会同同级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置的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法医机构承担尸检任务。

第十一条 尸检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医疗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为包括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等在内的多种情况并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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