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什么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债权转让合同主体为出让人和受让人白无疑问,从法律规定来看:
1、债权转让为处分行为,要求出让人应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转让应当认定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经追认后有效);
2、受让人是否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取得债权,属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条款,只要有限制行为能力即可。但我们认为,除因受赠与获得债权外,其余情形多为买卖,认为受让人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与事实不符。所以受让人取得债权有对价的,也应认为受让人需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法律对受让主体有限制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法律规定不得向外国人为转让的,受让人不能为外国人;法律对受让人范围有限制的,受让人不得为受有限制的人,如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贷款债权的受让对象,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即不得受让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虽然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应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上述情形下,应当可以认为相关人士参与受让,对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损。案例中如果受让人为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员,合同应当按无效处理。
二、债权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是什么
关于合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要求:
1、双方出于自愿,没有胁迫、欺诈、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
2.行为符合程序性要求,如对资产管理公司处分不良贷款债权,我国有政策性规定,要求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行正确评估,经审批后通过拍卖、招标形式进行处置。如处置不符合程序性要求,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虽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双方才能对合同发表意见,但实务中,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出让人多不参加诉讼,债务人作为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受让无效主张的应予准许。当然,如果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行为没有瑕疵,对价的高低、有无不应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根据。即使受让人以低价获得全额债权也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有观点认为对受让人应用平衡调节机制限制受让人的获益,认定转让部分有效,当受让人预期受偿超过一定比例时,需免除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偿付责任。在案例三中,债务人以对方支付对价低于自己曾向出让人提出的价格为由,主张转让无效,应认为无法律根据,不应获得支持。
3、转让人不得为无权处分。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时,除非经权利人确认,受让人取得债权即使为善意也不应获得支持。因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针对有体物及其上的物权而设置的,以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手段,善意取得人基于占有或登记可生信赖。债权本身并无形体,原则上也没有公示的方法,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重复转让债权的合同,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德、美适用优先受让的原则,英、法则认为债权的有效取得适用通知在先原则;我国有学者认为,应按有偿受让优于无偿受让、全部受让优于部分受让、先受让优于后受让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