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定金应当如何约定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二、合同被解除后定金能否要回
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此时一方当事人或基于合同被确定已经解除的事实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或在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然而如何从法律上评价此等要求,认识截然相反。支持者认为,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本身即可视为履约不能时的善后安排,自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反对者则认为,合同既已解除,自然无法再援引已被解除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就存在的损失请求赔偿。
其实,对此问题的解决仅需紧紧把握合同解除的性质以及定金条款的性质即可。合同解除系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或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时,因当事人原因或当事人以外的原因致使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情形,其有当事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对于前者,可基于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条款或合同进入履行状态后的当事人合意;对于后者,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总则规定或分则中如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等具体规定。从解除事由看,又分为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行政事项等)。
至于定金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明确规定即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即为“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依《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在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出现时,定金罚则可被适用,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定金罚则不应被适用。
这些规定系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进一步补充,应该是有益的、必要的补充,这从《解释》在合同法实施一年后出台的时间上也可看出。因定金罚则具有惩罚性,所以,适用时应当遵循有过错才有定金罚则承担之原则,这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赔偿原则、恢复原则为主体的情形一致。但是,一旦落入定金罚则的规制范围之内,则决不含糊,所以即有《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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