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低价出卖房屋
2013年11月14日,被告赵文斌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分二次从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准备向法院起诉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被告将其所有的唯一财产——坐落于楚门镇吴家村泽坎路一间半五层楼房以28万元远远低于同时期、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值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
债权人撤销权如何行使
撤销权作为专属于债权人一项实体权利,其主张的前提是债权的有效存在。被告赵文斌对收取原告汇付的款项提出为偿付会款的辩解,但并无相关的反驳证据,属举证不能。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具有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1万元的协议书是真实可信的,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是基于支付合理对价和依法办理了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故该物权变动依法成立。并且,庭审中,原告也认同了该涉讼财产的实际成交价若为81万元被告不存在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此外,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是不清楚的。可见,第三人有偿受让被告房产时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其于受让时不具有恶意。
因此,原告主张的撤销理由明显不足,其撤销权成立的主观及客观要件缺失,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善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