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损害
原告张兵诉称:2011年3月26日上午,原告张兵在武汉市武昌区××村4栋2单元参加婚礼,其在2单元楼下放鞭炮时,被2单元楼上掉下的一块半截红砖砸中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进行急救,后因病情恶化,于2011年3月28日凌晨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2) sah;(3)颅骨缺损;(4)脑积水。因头颅需要修补,原告又于2011年7月24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再次住院治疗。
应当由所有可能加害人给予补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即本案被告的范围。
本案中,102住户黄锋认为自己住在一楼,且厨房窗户是全封闭的,楼上掉下的砖头不可能从一楼抛出;503刘有莲、504马春伟、603张利红、604王啓荣、703王有宏、704刘卫佳均认为自己住南面,不可能造成本案侵权。本院认为,原告系被楼上落下的砖块砸伤,该砖块可能系人为从楼上抛掷或碰落,亦可能从楼上坠落,以上各住户的陈述仅排除了砖块从其家中坠落的可能,但不能排除系由其本人或同住家庭成员抛掷或碰落的可能。因涉事楼栋系开放楼栋,任何人都有可能随意上到平台或其他楼层,成为可能的侵权人,但此种可能性应被限定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原告根据事发实际情况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界定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武昌区××村2单元周围合理范围即2单元楼上各住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各被告认为参加婚礼的人均可能是侵权人,实际上,侵权人在本案中确属不特定,不仅是参加婚礼的人,还有路过的人、围观的人、在此之前任何可能到过二单元附近的人,但法律却仅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同理,物业管理公司亦不是建筑物使用人,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的侵权人系参加婚礼的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故本院对各被告要求追加参加婚礼的人以及物业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认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且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非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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