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误将客户不良信用记录在案
2000年9月19日,包某因住房贷款与某银行、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银行借款41万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方式。随后,包某在该银行开立了专用账户,并授权银行每月从其帐户上扣款,后由于银行电脑升级导致包某的帐号变更,导致银行未再扣款。2004年6月7日,包某接到房产公司要求还款的通知,得知银行已从房地产公司交至银行的保证金中将包某所欠的贷款扣除,遂通过电话查询得知自己的帐号变更后导致银行无法扣款。2006年3月15日,包某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发现报告中记载了自己未还款的记录。2006年5月9日,包某再次与某银行重新签订《代扣还款委托书》,并以变更后的还款帐号开始还款。后来,包某向招商银行申请信用卡和房贷,招行均以其有不良贷款记录予以拒绝,无奈的遂于2006年9月19日拿着招行信用卡中心的退件通知函及弹性信贷销售单将某银行及其总行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及银行总行删除对其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包某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银行删除自己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余元及精神损害金8万元。
包某认为,银行还贷帐号被变更是由于银行系统升级造成的,但银行明知系统升级帐号变更但不采取转帐划款措施,也不对自己尽告知义务,故未能按期还款是银行造成的。
银行则辩称,自己在电脑系统升级造成包某的还贷帐号变更后以对包某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包在自己还贷帐号变更的情况下不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通知银行,故包某对此事件负有直接责任。
银行应该撤销客户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银行电脑系统升级是包某还贷帐号变更的原因,银行应当知道包某的银行还贷帐号变更的情况,然而银行在包某帐号变更后,没有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因此,银行应承担未能扣款的主要责任。据此,银行由于自己的责任,而使包某个人信贷出现不良记录,从而降低了包的个人信用评价,使包的个人信用受损。银行此种行为,显不合理。银行客观上利用自身优势将自己的工作失误转嫁到贷款人,鉴于此,包某要求银行撤销不良信用记录予以支持。但包某在得知帐户号码变更后未及时授权银行扣款亦负有一定责任,且请求经济及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7年6月6日,二中院终审判决银行及其总行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申请并办理撤销包某《个人信用报告》中涉及的不良还贷记录,驳回包某的其他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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