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欠税中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追缴欠税的条件是: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角度来看,这项条件中的债权人是指税务机关,债务人是指欠税人,债权是指欠税人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这项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已经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依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不存在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也就不存在欠税问题,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追缴欠税也就无从谈起。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对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无异议。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由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对此已规定可以依法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解决,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进一步通过税务行政诉讼来解决。所以如果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税务机关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对于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有以下欠税情形之一:第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第二,已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税款;第三,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税款;第四,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第五,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税款;第六,有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2、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角度来看,这项条件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对于专属于欠税人自身的债权,税务机关不能行使代位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精神,专属于欠税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与欠税人的生存与生活密切相关,所以不能由税务机关代位行使。
(2)税务机关只能对非专属于欠税人自身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对于非专属于欠税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将其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也就是说,税务机关主要对欠税人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主要是指该债权在内容上是由次债务人向欠税人支付一笔金钱。
(3)欠税人对次债务人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必须是可以依法请求的、合法的债权。如果欠税人对他人不享有这种债权,或债权为非法,税务机关就失去了行使代位权的对象。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角度来看,这项条件应理解为欠税人对次债务人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已到期。如相关债权未到期,税务机关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在实际工作中,相关债权是否到期主要可按以下标准来判断:
(1)欠税人与次债务人对相关债权约定履行期的,则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时,相关债权到期。
(2)欠税人与次债务人对相关债权的履行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欠税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时,相关债权到期。
(3)欠税人对次债务人的相关债权虽未到期,但次债务人已进入破产宣告的,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此时应将欠税人未到期的相关债权视为已到期。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角度来看,这项条件应理解为:欠税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如果欠税人对相关到期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况,此时相关到期债权即使尚未收回,税务机关也不能对此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