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执行异议制度
所谓执行异议就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出的不同意见。
执行异议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案外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执行有不同意见的,都不能作为执行异议;
(二)案外人的意见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不是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只是对执行人员工作有不同意见,都不是执行异议。实践中,案外人所主张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
(三)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如果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对执行标的再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就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二、执行异议制度的提出方式
执行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员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权利的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三、执行异议制度对债务人的保护
之所以有案外人异议这个程序,是因为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可能出现错误。债权人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时,只能执行相应债务人的财产;对于不属于相应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强制执行。但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侵害第三人等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产生,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经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
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更多的是根据权利人调查后向法院提供的线索,以及被执行人自己向法院申报的财产状况。强制执行的功能要求执行工作必须迅速及时进行,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法院在执行的时候,因为是由执行机构来进行的,所以在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不需要象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全面的审查。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所指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只要表面上该项财产由被执行人所有,如动产由被执行人占有,不动产及其他有登记的特殊动产、有价证券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持有该项财产的有关权利证书,就可以认定该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要求执行机构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前,进一步查明这种权属是不是真实的,排除任何可能的第三人异议。而只能预先假定,表面上的财产归属状况就代表事实上的情况,只要随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即可。但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真实的归属与表面的归属并不完全一致。如被执行人虽占有某项财产,但属于为第三人代销或租用,借用第三人的,再如房产或车辆登记为某人,而实际上属于他人。例如,在执行海门市宝新某厂时,当初挂靠在该厂的两部卡车实际上均是他人所有,不是宝新某厂的,而表面上属于宝新某厂,如果采取强制措施,势必对两部卡车实际所有人的权益产生侵害。这就决定了这种表面审查的作法在少数情况下难免确实会侵害案外人的权利。为此,法律需要设定对案外人被侵害权利时的救济程序—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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