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缺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上述规定比较原则,“法定程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如何驳回?中止执行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适用情形上的区别又如何?由于这一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较大混乱。体现在:
1、各级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无章可循,各行其是;
2、案外人的异议权无法得到有力保护。由于缺乏严格的程序制约,有的法院对案外人员异议不作认真审查,甚至根本不予理睬。可以说,在执行工作中一度存在的“乱执行案外人财产”现象的产生,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制度不严谨。
(二)这一条规定的比较含糊,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一定问题。为此,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257条中作了一些解释,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但仍有些问题没有解决,依照这些规定处理案外人异议仍然有困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至75条,是在民诉法和民诉法意见所确定的框架下,对具体操作程序进行了一些完善和补充的规定。
但即使是这样一个法定的救济途径,在现行的制度设计上还是存在着许多缺陷:
1、它在方法上只规定案外人对实体权利受侵害时可以提出异议,而忽略了当事人或案外人在程序权利受到侵犯时的保护措施。
执行异议制度属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对法院在程序上的违法和不当执行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十分突出,对于执行机关违反执行程序、错误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侵害利益的行为。如对执行申请应受理而不受理,不应受理而乱受理;对债权人要求查封的财产应采取执行措施而不采取;对依法不能执行的财产却采取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又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等等。所有这些都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因没有程序上救济制度的设计,使得这类当事人常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寻求保护起来惟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从而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而上级法院也无法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对下级法院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更不能保证执行法院在执行时能严格遵守有关程序上的规定。
2、它在内容上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仍很不充分,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争议,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赋予执行员对执行异议的直接审查处理权,使得这部分争议未经审判就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不能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也影响了专业执行机构的工作效率和质量,与执行机构专门从事执行工作的职能相悖。并且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也不能保证执行员能充分查明争议的事实和充分听取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从而进行公正、合法的处理。通过执行异议的审查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上也鲜有所见,与现行的世界通行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有违。
(2)即使异议理由成立后裁定中止执行,也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对执行异议有理由的案外人的最基本的救济方法。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而不在于中止执行,因为中止执行救济制度的案件以后可能还会恢复执行。
(3)它对异议提起时间的限制,不能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结束后,除非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否则就不能对原以结束的执行行为撤消并恢复原状。那么,再提这样的执行异议显然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往往因为某种原因如在工作、出差等,对执行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先是并不知情,而待他知道后,有争议的标的已经处理完毕,执行程序结束。对此根据现行法律他只能望“法”兴叹,无法再提执行异议,这就显然不利于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真正保护。
(4)它在启动上,案外人十分被动,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案外人寻求执行救济的只能限于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如果是执行依据有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案外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的法律文书或者另行起诉,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就是不能通过执行异议来寻求救济之道,理由是案外人所称受到的侵害不是执行行为造成的。
(5)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案件,也难以全面保护第三人权益。因为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结果,如维持原判决、裁定,应恢复执行,并通知案外人驳回异议,案外人无声明不服的机会;如果变更原判决裁定,应按变更的内容执行,案外人也无救济途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而提出异议属实体上的争议,应由审判机构通过正常的审判程序解决。由执行员先进行审查判断,不符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剥夺了第三人的诉权。法院执行机构将执行裁决、实施、异议审查权,三种权能分别赋予不同的合议庭,但这只是起到了规范执行机构内部权力运行的作用,并没有改变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也没有改变由执行员处理执行异议的弊端。此外,由于驳回异议的裁定是终局裁定,执行异议人没有上诉权。因此,即使该裁定是错误的,案外人也难以再有其他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其合法利益仍缺乏法律保障。
二、现行执行异议的完善
从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来看,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而请求执行机关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变更、撤销已为的行为。一种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存在实体上的争议,因而请求通过审判排除强制执行。由于执行机构对实体争议无裁决权,该争议要由审判机构通过通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因而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又称为异议之诉。提出救济的方式,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有提出申请、异议与抗议三种,日本则分为执行抗告、执行异议两种情形,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两种,即声请和声明异议。
要规定程序上的执行异议制度,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应作以下规定:
(一)对执行法院不合法、不适当的执行行为,应该允许执行当事人(债权认和债务人)提出异议,给予程序上的救济,以进一步扩大可提出执行异议主体的范围。
(二)对执行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责成执行法院认真审查,并规定用裁定的形式处理,改变我国目前执行实践中过多使用通知的弊病,以制约执行权的过分膨胀,切实规范执行,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免受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
(三)对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应允许上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提出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即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和驳回起诉的裁定。这就排斥了当事人对执行中裁定有异议的上诉权。无论是从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规范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杜绝乱执行和执行乱来看,这都是不利的,与现代法治理念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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