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回权标的物的毁损和灭失
取回权标的物的毁损,是指作为取回权的标的物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而使其价值不同程度的相应减少。取回权标的物的毁损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的,权利人可以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就标的物价值相应减少的部分,只能基于债务人侵权或违约而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取回权标的物的毁损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后的,权利人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后,就标的物价值相应减少的部分,可以在支付破产费用后,在破产财产中获得全额赔偿。因为,取回权标的物毁损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后,是基于清算组的过错,权利人的债权性质相当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权,因而不必转为破产债权参加按顺序和比例的破产清偿程序。
取回权标的物的灭失,是指作为取回权的标的物受到损害而不复存在,其价值减少为零的状态。随着取回权标的物灭失,权利人不能再行使取回权,而只能就取回权标的物的价值请求赔偿。标的物灭失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的,其赔偿请求权只能基于债务人侵权或违约而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标的物灭失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后的,权利人可以在支付破产费用后,就标的物的价值在破产财产中获得全额赔偿。理由和标的物毁损的理由相同。
二、取回权标的物被债务人或清算组转让
受让人尚未支付对价的,取回权人可以直接对受让方享有请求权,请求受让方支付对价或返还标的物;受让方已经向债务人或清算组支付对价的,取回权人只能向清算组请求归还支付对价金额或财产。支付的对价已经不存在的,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宣告前的,取回权人以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后的,取回权人应作为共益债权人,在支付破产费用后享有全额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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