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流质契约对债权债务人的维护
(一)维护债务人的利益
债务人一般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往往会因眼前一时的急需而不惜以价值较高的财产担保小额债权。债权人也会利用债务人这种不利处境而提出种种苛刻的条件,迫使其签订流质契约。如果允许流质契约有效,则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会使债权人不经清算程序即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一种暴利行为,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债务人举债多处于急迫窘困境地,债权人可利用之迫使债务人以高价之物供作较小债权担保,图谋债务人清偿不能时不经任何程序而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牟取非分利益。由是,从保护处于弱势之债务人的角度,流质契约应予禁止。
(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流质契约都不利于债务人,有些时候它也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的价值作错误的估计,或因市场行情的重大变化而使标的物的价值暴跌,或由于对债务人的信誉为过分的信赖,而没有要求与债权数额相等的抵押物担保,如果承认流押契约的效力,则债权人只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债务人则可以拒绝为债务清偿。因此,禁止流质契约,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也可以防止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值急剧下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禁止流质契约能够维持抵押权的价值权性
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以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才能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其变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清偿债务时,要经过清算程序,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以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款对债务进行清偿。对于超出债务数额的部分变价款,仍归抵押人所有,对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继续履行。而根据流质契约条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经任何程序,即由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与担保权的价值权性有违,担保物未经折价或变价,就预先约定担保屋移转于担保权人所有,与担保权的变价受偿性不符。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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