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
此种情形常发生的是一物二卖,挖角,对债务人进行诽谤等。此一类情形最难确定的就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根本就是正当的竞争行为,此举数例可以理解:
(一)一物二卖在现代社会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并非均得可构成侵害债权行为,例如:甲向乙购买某物,丙高价从乙手中买得,丙的行为可能构成侵害甲乙之间的债权,但也可能只是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本案中,无论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甲乙之间债权的侵害,丙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无疑,乙也均应向甲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丙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害债权责任,我认为应采纳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即丙除明知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外,尚须对乙有所“唆使”。
“所谓‘唆使’应就个案加以认定,出高价购买本身尚不属之,因为使某物归于愿以高价购买之人,符合物尽其用的原理。惟若丙对乙表示愿意承担乙违约的损害赔偿时,因已排除法律对违约者的制裁,应认系违背善良风俗。
(二)A与B订有买卖合同,C与A有仇,总是向B说A的信誉如何糟糕,A的产品质量如何不好,A的实力如何弱,致使B最终与A解除合同,本案中C以侮辱、诽谤的方法,使B与A 解约,侵害了A的债权。只是此时C的行为已不只是单纯侵害债权,而是构成了与侵害名誉权的竞合,当然A也可向C主张违约责任。
在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时,债务人亦对债权人负有违约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债权人可以自己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
二、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债权
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移、隐匿财产,虚设抵押权等,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这种行为,我认为是共同侵害债权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在承认债务人得以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时,所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债务人的身份问题,如前所述,侵害债权的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即行为人的身份不得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因而债务人不得成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体。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分清债务人所实施的转移,隐匿财产,虚设抵押权等行为与违约行为并非一个行为,虽然前者直接导致后者,但这仍是两个行为而不是一个行为。而在债务人实施前一行为时,他的身份也是非债的关系的当事人 ,而且其财产的所有人,因此,从身份上讲他仍然符合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其次,债务人既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使责任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将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是对债权人预期利益的损害,所以此时债务人的第三人得成立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这是值得一想的是,由于债务人与第三个共同对债权人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因而导致了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构成违约时,债权人仍可基于违约向债务人提起赔偿请求。只是这时债务人一般已无力承担比责任,债权人提起共同侵权之诉可能对其更为有利,当然,在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债权时,债权人也可行使撤销权,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撤销权只有一定情况下适用,未必能对所有债权人给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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