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件损害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
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之后,《侵权责任法》第37条正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建筑物责任为中心的物件损害责任,在解释论上是否与安全保障义务统一构造,值得思考。立法者似乎在力求使物件损害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分开,使其有各自的规范领域。而立法机关官员在相关法律释义作品中解释“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类型时又举例说,宾馆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住宿的客人受伤的安全保障义务。
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之间的关系自然无法回避,必须作出说明。
二、物件损害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无过失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并且该法第65条继续肯定了无过失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可否认,有些环境污染案件可能同时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的要件,如在2010年紫金矿业污染汀江事故中,[13]因构筑物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显然可以构成物件损害责任,可以构成责任竞合。唯此种竞合是否存在实益,是另一值得思考的问题。除责任构成要件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方面会有不同外,两种不同类型的责任在损害赔偿范围上似乎并不存在差异。
三、物件损害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
于2010年4月29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依旧维持了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的二元格局,道路管理瑕疵并未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如今,道路、河川等营造物的设置、管理责任依旧要在《侵权责任法》的范围内寻求救济。
以上便是物件损害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物件损害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物件损害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当然,在实践中,有更多关于这的问题,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具体联系我们律师,我们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为您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