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受领权有什么效力?拒绝受领权的效力是:
首先,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如于债务人提供履行时,则其效力表现为对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受领(不论是提前履行、部分履行还是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超量履行场合则只能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如于事实上的受领已经作出,拒绝受领则主要体现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场合,依我国合同法,这种场合债务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债权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另外,以上拒绝受领,仅具备一时地阻止债务人的履行提供发生清偿的效力,并不当然地剥夺债务人再次提供履行的机会。
其次,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场合,不发生债权人受领迟延的问题。
再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四十八条后段),换言之,不适用风险因标的物交付而移转的一般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虽然已经交付,但风险仍归出卖人承担。
最后,债权人善管注意义务的发生。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诚信原则,在标的物退还给债务人之前,债权人应当负有保管义务,其要求程度宜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样的注意为当。如果债权人没有尽到此种保管义务,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于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故不属于风险负担管辖的领域,而应当发生债权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