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错责任与合同有效
(一)缔约过错责任的立法规定
这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是否也发生缔约过错责任问题,或者说,是否会发生当事人既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又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出台后,对于哪些条文属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规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规定了缔约过错责任,别无其他条文。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第42、43条外,还包括第53条。
这两种观点对于探讨本文提出的问题并无大的影响,因为二者均认为第42条所规定的是缔约过错责任,而第42条所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同样是一弹性条款,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口袋条款”,是缔约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类型,也不限于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时,合同有效时也可发生缔约过错责任。
合同有效与缔约过错责任并存的情形包括: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订立的合同(因恶意欺诈订立的合同);因非法胁迫订立的合同;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因缔约过错而损害对方固有利益的情形;其他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情形。当然,因恶意欺诈订立的合同与因非法胁迫订立的合同,须当事人没有行使撤销权。
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如果合同有效成立后,发现一方在缔约之际泄露秘密,当然可以追究该方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再如合同有效成立后,若发现一方缔约之际提供虚假情况而受到欺诈,被欺诈方既可依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撤销该合同,也可以不撤销合同,而追究对方的缔约过错责任。
二、合同有效和缔约过错责任并存的价值
缔约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确立,使缔约过错责任的类型不限于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时,在合同生效时也可发生缔约过错责任,亦即合同有效和缔约过错责任并存。承认二者的并存,将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更加周密,因为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多了一种选择权。例如因欺诈而缔结的合同,受害人可以不行使撤销权而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同时基于对方违反说明义务而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若不承认二者的并存,受害人则只能先撤销合同,然后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在这两种情形下,对受害人的利益保护的范围是不一样的。按照通说,后一种情形受害人只能获得信赖利益的赔偿,且以履行利益为限。欺诈人只需赔偿信赖利益,即主要赔偿受欺诈人为此支出的有关费用。也就是说,缔约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只是意味着恢复到欺诈行为发生前应当存在的那种状态。但事实上,由于欺诈人有时也不愿意订立合同,如果这样,欺诈人最终还是能够达到他的目的,即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因此,不承认二者的并存,在某种情形下会使法律变成对欺诈方的保护。而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会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样也符合鼓励交易原则。
同时,合同法第55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除斥期间为一年。如果不承认合同生效时也可发生缔约过错责任,当合同一方未及时行使撤销权时,其受损的利益将无法得到补偿,对于受害方显然失之公正。法律之所以规定除斥期间,本来是为了使合同的效力不至于长时间的处于不稳定状态而有害交易,但是,为此而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会使法律的公正价值受到贬损。若承认合同生效时缔约过错责任的存在,则会使受损的公正价值得以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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