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错责任的责任形式
从缔约过错责任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对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责任形式,学者并无大的争议,大都认为缔约过错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并非都属于缔约过错责任。第58条的规定可区分为以下情形:在受领物尚存在的情形下,给付方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这不属于责任的范畴);在该给付属于劳务的付出、技能的发挥、智力的贡献等形态时,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解决,即受领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给付方有权请求受领人返还该不当得利。如果该给付属于交付有体物的形态,但应予返还时该有体物灭失或被消耗掉了,其所有权消失,受领人亦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给付人有权请求该不当得利的返还。
以上两种情形,当事人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救济,不属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范畴。缔约过错责任仅限于对缔约之际由于一方的过错所导致的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或固有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由于通说认为消灭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与消灭时效的关系实质上是缔约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二、缔约过错责任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对于缔约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没有做特殊规定,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自无疑问。
可能令人发生疑问的是合同法第129条,即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中的合同争议是否也包括这类合同的缔约过错。此时适用两年还是四年的时效期间?如果由于缔约过错导致一方固有利益的损失,如造成一方的人身伤害,则适用二年、四年,还是一年的短期时效?王泽鉴先生在论述该问题时,采德国学说及判例上的通说,认为基于缔约过错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定,但缔约符合特定契约类型时,则应适用该契约的特别规定。至于缔约过错亦构成侵权责任时,则应适用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短期时效。
笔者认为,在我国也可采用此说。因为,基于缔约过错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不限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但它们却是主要类型。缔约过错责任主要是对由于一方的过错而谈判破裂,从而导致另一方为准备谈判所付出的一切花费付之东流的赔偿,即所谓谈判破裂之责任。因此,这是一种类似契约的责任,如果特定契约有特别规定时,适用该契约的特别规定,有其合理之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适用一年的短期时效,因为缔约过错导致的身体伤害的赔偿请求权也应该适用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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