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错与义务第三人
(一)缔约过错责任是一种信赖利益的赔偿,其产生于此种义务的违反,即不得以使谈判对方当事人产生没有根据的信赖的方式损害其利益。 所以缔约过错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参与磋商之人,与第三人无涉。然而,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使缔约过错责任中也常常会出现第三人的身影,这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如出一辙。
(二)第三人可否成为责任人,不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的合同法,均无明文规定,但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其认为,如果第三人因具有特殊的专业知识、个人方面的可信度以及独特的影响合同履行的能力,而显得特别令人信赖,则第三人就应承担责任。对此问题,在我国存在深究的必要。因为我国迄今尚未形成完善的市场经济运作机制,市场调节时常会受到政府不当干预。这种干预经常会通过对合同的订立施加影响而进行,因为合同是市场经济运行的最好的、最主要的调节方式。
(三)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下述情形,由于政府的撮合(有时是压迫),使两个企业合并。在合并谈判时,企业往往是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与某外国公司缔结合同。如果谈判分裂造成损失,政府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政府不承担责任,从小处说,显然损害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大处讲,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由于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必须得到有力的保护,有学者甚至将信赖责任称之为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第三道路”,足见信赖利益保护的重要性。为加强信赖利益保护,第三人亦有可能成为缔约过错责任的义务人,政府也不应例外。
二、缔约过错与权利第三人
第三人可否成为权利人,取决于缔约当事人是否对于第三人也负有先合同义务。如果负有义务,第三人则可依缔约过错责任提出损害赔偿;否则,则不能提出缔约过错损害赔偿。对此问题,我国合同法无明文规定。但是,《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11条第3款规定,包含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的债务关系(指照顾对方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也可以相对于不应该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人产生。此种债务关系,特别是产生于第三人在特别的程度上付出了自己的信赖,因此对合同的谈判或合同的订立具有明显影响的情形。如何看待这一规定呢?克里斯蒂阿妮?文德浩认为,第311条第3款将该义务延伸至第三人的规定是很不完整的。可见,他对该条首先持肯定态度,但认为该条规定不够清晰、完整。然而,德国的立法者是不是又将该条的具体适用留给判例和学说去发展呢?这也是有可能的。但是,无论如何,德国的立法对于第三人可否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人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我国民法典制定在即,对于缔约过错责任制度如何进行完善,结合《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进行研究,对于有着浓厚的德国法传统的我国来说,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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