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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对善意的公司债权人进行保护,制度有哪些?

此文章帮助了346人  作者:北京债权债务律师  来源:法邦网

怎样对善意的公司债权人进行保护?对善意的公司债权人进行保护的制度有:

(一)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其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状况恶化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 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同条第3款规定:“董事、 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对防止公司资产状况恶化,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如数按期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二)设置公积金以保持公司财产状况正常制度。

《公司法》第131条第3款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第177条第1款前段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第179 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化为增加公司资本。”这会有力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三)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

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是指公司直接以场内要约、场外要约或全面要约方式有偿或无偿地取得公司股东的股份。在许多情况下,公司如不能取得自有股份,就无法取得某些利益,甚至会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公司若以较低价格收购自有股份,一方面可以取得一定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或制止公司股份大幅度下跌,造成公司资产贬值或资金筹措的困难以及公司信誉下降,从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有条件地允许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就显得十分必要。《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第2 款规定:“公司按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登记并公告。”

(四)公司合并提前请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制度。

《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规定:“公司合并,……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款含有如下内容:即使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也有权在上述期限内请求公司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这显然有利于公司债权人。

(五)公司分立时提前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制度。

《公司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其中也包含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公司予以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内容。这显然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

(六)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有权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

《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同样意味着允许公司债权人提前请求清偿债务,从而实现其债权。

(七)公司债权人定时请求公司还本付息,优先于股东享受公司盈利分配的制度。

《公司法》第160条、第195条等条款确立了这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制度。

(八)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

《公司法》第173 条规定:“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正因为公司债权人有此选择权,使得他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是否将其持有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从而处于有利地位。

(九)申请公司破产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制度。

《公司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同条第3 款规定:“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条款及其他条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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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对公司的发展,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负债率过高,公司要为此负出资金的成本及利息费用也高,管理债务资金也要花相当的精力,并且过高的负债,随时都会给企业造成风险或困难。因此,作为公司的老总可以不懂,但是一定要有一个懂的人来帮助您管理公司债务,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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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债权债务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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