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权客体的范围有哪些
尽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确定为合法的到期“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那么,这里的债务人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具体是什么?范围有多大?在实践和运用中仍然无法把握,不是很清楚。于是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能实现”。这一规定将债务人的 “债权”解释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解释》第十二条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为“基于抚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代位权客体规定有什么局限性
从以上的来看,在规定上代位权的客体在形式上似乎具体明确了,但实质上却不然,在具体的理解与中,有颇多疑问。哪些是属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如何解释,观点各异。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在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值得去探讨。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代位权可以行使的权利非常广泛,可以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法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及意大利民法都有此规定。在日本法中,代位权的客体包括的范围更为广泛,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外,都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从传统民法理解来看,债权人代位的客体是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其权利为债务人的财产权,不限于私权利,对于一些公法上的公权利,如税收债务等,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所以,我国的许多法律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把代位权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使得债权人代位权适用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而难以发挥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加以解释,主张债权人应当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