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小型国有企业共益债务纠纷
2007年7月,某小型国有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法院指定某律师所为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了解到债务人生产的产品已经过时,失去了竞争力。所以,首先对该厂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了整理,审查,分类。发现购买原料的合同中有6份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这6份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必然导致损失的扩大。新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该项债务的产生要有两个前提:一是合同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且尚未履行完毕;二是履行合同的预期收益要大于,否则该合同的履行就没有意义了,不履行也就不发生共益债务。后来,因为知青陆续回城,此事也就没有人管了。得知此事后,管理人立即去某县某村进行实地调查,发现当年种植的落叶松已经成材,林木蓄积量非常可观。经了解,在知青全部回城后,该村曾想将林场的松树进行砍伐,由于没有林权证明,加之当地封山育林的政策,该片林木得以保存。后该村将此林场承包给村民个人,利用林间空地栽种人参。因为人参种植需要高大树木的遮光,而人参又要全天看护管理,该村民一直住在此片山林中进行管护。管理人查找了当年的文件,发现林场用地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山地所有权仍属村集体,但林木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并且保留有当年申请的林权证明。
法院判决:管理人承担责任
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过程中,发生了一件意外情况,2007年10月该厂铁制大门因年久失修突然倾倒,将正在门口玩耍的杨某(11岁)当场压死,杨某家属与管理人协商要求赔偿五十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杨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认为,管理人对所管理的财产未能尽到谨慎完善的管理义务,导致铁门因锈蚀倾倒而致人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判令管理人赔偿给杨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
律师说法:共益债务的法律规定
新法第四十二条第3款“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和第4款“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比较简单,清楚。在第三种情形下,共益债务的范围应该是等于债务人不当取得的财产。在第四种情况下,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同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建立业务往来,管理人通常是在可以随时清偿因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共益债务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决定继续营业。二是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如果不能得到随时清偿或者得到满意的担保,通常是不会与债务人发生继续营业往来的。据此,很难出现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足清偿债务,但债务人却继续营业并产生共益债务的情形。共益债务的范围虽然明确了,但(新法)与(试行)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顺序上有一个明显的变化。共益债务不再作为破产债务并同破产债务一起,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而是有先后顺序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两者随时清偿;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的,破产费用按比例清偿,共益债务不清偿,此时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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