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房产抵押借高利贷,放贷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转让抵押房屋
2008年12月25日,来某某(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蔡某某(共同抵押人)与费某某(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来某某、蔡某某与费某某于当日即至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来某某、蔡某某还在费某某等人的安排与陪同下(黄某、钱某某同往)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09年4月25日,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费某某未收到来某某、蔡某某的还款。2009年5月4日,在来某某、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钱某某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黄某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黄某以138万元的转让价受让系争房屋,来某某、蔡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黄某交付房屋。事后,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黄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黄某并于2009年6月22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期间,黄某于2009年6月1日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黄某放贷110万元,费某某收取了其中的68万元作为来某某、蔡某某向其清偿的借款。现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此外,在房屋产权过户至黄某名下之前,钱某某还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费某某一起办理了借款抵押注销手续。
法院判决:认定转让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钱某某以原告来某某、蔡某某的代理人名义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偿清贷款余额(具体以偿清时该行出具的帐目为准),并办理注销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设定在上述房屋上的抵押权手续;被告黄某在履行完毕上述第二项义务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来某某、蔡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至原告来某某、蔡某某名下;原告来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某归还代为清偿的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余额人民币235,463.75元,如被告黄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的贷款清偿义务,则此款直接用于为被告黄某清偿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贷款余额;被告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人民币68万元,如被告黄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的贷款清偿义务,则此款直接用于为被告黄某清偿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贷款余额。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关于恶意串通转让抵押房屋
鉴于来某某、蔡某某与费某某之间存有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而在来某某、蔡某某未履行到期债务情况下,费某某本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实现抵押权。但纵观本案,黄某、被告钱某某、费某某与被上诉人来某某、蔡某某本不相识,而是黄某在获悉来某某、蔡某某欲借款的信息后,即积极联系了费某某与来某某、蔡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系争房屋余额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费某某等人又准备了《委托书》,联系了公证部门。之后,在来某某、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黄某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获取了银行贷款,钱某某又以来某某、蔡某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费某某一起办理了借款抵押注销手续、注销了系争房屋原设定的抵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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