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按照高额利率支付复利的效力认定
2014年4月20日上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某为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向李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同天下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李某向王某共计提供借款100万元。王某向李某所借的55万元款项中,包括王某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王某向李某收取的10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月利率为5%。王某按照105万元借款本金及月利率5%共计支付李某5个月利息26.25万元。李某起诉要求王某返还借款10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逾期未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完全部借款本金为止。王某辩称, 105万元借款包括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按照农村信用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认定有效
法院判决:认定有效
经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已经按照105万元借款本金及5%的月利率支付李某5个月利息26.25万元有效、应当予以确认。理由是,本案王某按照105万元借款本金及5%的月利率支付李某5个月利息26.25万元,该履行行为是王某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应当不予干预。
律师说法:如何识别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限制贷款利率规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若干意见》)第七条又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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