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收条出具时间是否应由出具人证明
2012年7月-9月间,被告王某多次向原告张某购买柴油。2012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张某货款55 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原告王某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王某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0 000元,剩余45 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王某认可了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已分四次支付张某各10 000元,只欠15 000元,并提供张某出具的三张10 000元的收到条。原告张某认可了收到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一张收到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号”系在涉案货款结算之前出具,被告王某尚欠3 5000元。而被告王某主张该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号”, 2012年9月2日的收到条已经在结算时交给原告张某。然而由于由于原告张某书写的落款时间“2号”系连笔书写,且“号”字与数字“2”之间确像有一个数字“0”,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导致无法认定收到条的落款时间。
法院判决:应由原告举证
经法院审理认为,付款时间存有争议的责任在于原告张某,其在出具收到条时不注意保持字迹清晰,导致双方对落款时间存有较大争议,而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时间的准确性,故应由原告张某对其主张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若笔迹鉴定也无法明确是“2号”还是“20号”,则应由书写该收到条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说法:举证责任的分配
收到条是收到财物的简易凭证,证明债务人已经将相关财物交付,在某些债务的履行过程中起着阶段性的证明作用。阶段性证明作用是指收到条证明了双方间某一阶段或十时点的债务履行情况,双方一旦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重新确认,之前的收到条就失去了原来的证明作用。就本案而言,可以明确的是: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结算后,由被告王某出具了55 000元的欠条。若争议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日,则该笔付款在双方结算之前,不能证实被告王某主张的欠款数额;若争议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则该笔付款在双方结算之后,表明被告王某已经支付了欠款55 000元中的10 000元。该收到条的落款时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关键作用,然而该时间却因字迹书写问题导致无法辨明,同时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付款时间。这就需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该事实无法证明的责任后果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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