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离婚逃债行为能否追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
江苏省南通某公司与吕某订立了履带吊车转让协议,吕某取得履带吊车的所有权,但依协议还欠南通某公司48万余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南通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可以追加
本案经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南通某公司支付4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吕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南通某公司遂于2012年1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受理后,执行法院依法对吕某财产线索进行查询,经查,吕某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财产,遂对吕某名下的一套房产(系与王某共同所有)进行了查封。不久,王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理由是吕某与王某已于2011年12月2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本案查封的房产为王某所有。而申请执行人南通某公司则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直接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对本案能否直接追加案外人王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可以追加案外人王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并没有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形,故直接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会造成“以执代审”的弊端,将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查清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本案查封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被执行人吕某有通过离婚析产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事实前提下,可以追加案外人王某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已经离婚的被执行人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说明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进行的财产分割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其效力仅限于债务人及其配偶,故此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有法理基础。
以上就是关于离婚逃债行为能否追加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