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以定作物生产完毕且包装待发为由主张酬金
2005年4月28日,被告A公司以传真方式(7694号订单),向原告B公司定作375mm×375mm×12mm扇形木板(即角落架层板)90000片。约定交货日期见排程,交货地点为XX区,未约定付款时间。2006年3月13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以原告未按时向其交货为由提出取消角落架层板订单,此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扇形木板77025片,结算价格为每片11元,按订单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交付扇形木板12975片;2005年5月5日,被告通过传真(7859号订单),向原告定作Φ42英寸,厚8 mm钢化玻璃20000片。约定交货地点为XX区,未约定交货日期及付款时间。2005年8月4日,被告通过传真通知原告:“关于42×8mm钢化玻璃后续走柜请先走700片,后续暂停生产。若有订单排程将提前20天通知贵司。现贵司存放的原材料请不要先钢化”。截止至2005年 8月5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钢化玻璃12392片,扣除部分破损,安际交付12339片,结算价格为每片90元,按订单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交付钢化玻璃7661片。现原告以形木板和钢化玻璃已在被告提出取消订单之前已生产完毕且包装待发为由,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酬金。
法院判决: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但尚未交付成果时,定作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2006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取消角落架层板订单及2005年8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钢化玻璃后续暂停生产,并在诉讼中表示解除7859号钢化玻璃订单等履行情况无异议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实施了单方变更、进而解除钢化玻璃合同和单方部分解除(8200 片)扇形木板合同的行为。定作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但应依法给付定作物酬金。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未按期交货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未交付的定作物是在其取消定单之后完成的,故被告应在与原告所签订单约定的尚未交收定作物数量之内,结合法院勘验待发定作物数量等实际情况,按双方结算价格给付原告酬金(即钢化玻璃7661片×90元共计689490元,扇形木板成品10389片×11元共计114279元,合计803769元)。本案待发定作物归被告所有。
律师说法:定作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当定作人在承揽合同成立后因情事发生变更致其获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已无必要时,是允许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故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在《合同法》总则、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享有解除权外,还可以根据自己需要行使单方解除权,即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任意解除是承揽合同特有的合同解除方式。
但是,为了避免定作人滥用其任意解除权,应当对其行使时间、行使条件、行使方式等进行严格限制,尤其是行使时间,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之前。换而言之,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能再行使单方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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