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依法调整
2013年2月8日原告林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林某将其所有的址位于漳浦县绥安镇金浦路2号楼房一幢出租给A公司,作为A公司医疗门诊部及住院部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年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同),A公司分四次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应每日罚滞纳金1500元。合同签订后,林某将出租的楼房交付A公司使用,A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应付款。因A公司未能全额支付第二期应付的租金144万元,双方发生纠纷。林某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6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每日1500元计算的房租滞纳金。A公司反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审理中,法院认定A公司第二期租金未付数额为466480元。A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依法调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法院判决: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时应由该方承担举证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林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A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租金144万元中,A公司已支付86万元,尚欠58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标准并已实际履行,应予支持。A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应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举证责任应适用上述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即主张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由A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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