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债务人将顶账房屋私自销售,能否要求偿还借款
严某起诉称,根据《协议》的约定,A公司欠B公司工程款16563077元,欠严某借款17943489元,总计欠款34506566元。2009年9月,B公司和B公司将A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严某并通知了A公司。《协议》签订后,A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仅在2009年7月向严某偿还借款及工程款180万元,并用部分车辆抵顶欠款100.05万元、用花寺嘉苑8套房屋和富兴花园房屋分别抵顶欠款1158961.60元、1757420元。A公司尚欠严某工程款及借款28785184.40元。由于A公司已将顶账房屋私自销售,故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严某欠款28785184.40元,支付违约金1380262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营业税的纳税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建筑施工企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得转让给个人,且《债权转让通知》中B公司仅将工程款16563077元的债权转让给严某,不包括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故B公司应依法承担开具工程款16563077元发票的义务。虽然严某同意按3.4126%承担税金565231.57元,从工程款中扣减,但因严某个人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依法不予准许。综上,A公司欠严某工程款和借款34506566元,减去已经抵顶、清偿的5716881.60元,涂料费46960元,电缆、纱窗相关费用23300元,A公司尚欠严某28719424.40元。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补充协议》对《协议》的履行方式作了变更,也未再约定违约金,故A公司应当偿还欠款28719424.40元并承担欠款的法定孳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务总额
严某与A公司对于双方及B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包含工程款和借款两笔欠款。对《协议》约定的工程欠款总额及《协议》签订后严某依据B公司和B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取得上述工程欠款债权,严某与A公司均予以认可,双方仅对A公司实际已经归还的款项数额存在争议。鉴此,依据《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严某与A公司之间工程欠款的债权债务总额为16563077元。
对《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个人借款以及《协议》约定的抵顶房屋的相关内容,严某主张,借款系真实发生,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主张,个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述约定仅是作为工程欠款的担保,《协议》除工程欠款部分的约定外,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协议》和《补充协议》涉及的借款事实的认定,由于严某主张该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故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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