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逾期支付放款,出卖人要求支付违约金
2015年12月13日,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眼公司与小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36997号,合同显示出卖人为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受人为小李,合同双方约定如下: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富豪常万安公馆14栋二单元2401号出售给小李,该房建筑面积为该房建筑面积为109.33平方米,价格为6402.63元/平方米,总售价为700000;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12月13日首付款人民币300000元,第七条逾期超过10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另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小李至今未给付首付购房款300000元。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小李告上法庭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上述案件属实,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文君之间签订的编号为3699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梁文君向原告武汉常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迟延支付房款应当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并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小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小李应当在2015年12月13日前给付首付购房款300000元,其至今未给付该首付款,已构成违约,且逾期至今远超过100日,现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小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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