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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对外投资能否认定恶意逃债

此文章帮助了233人  作者:成都债权债务张懿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债务人的对外投资能否认定恶意逃债

A公司以B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相应利息;二、D公司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C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上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A公司向B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D公司、C会计师事务所、张某个人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连带责任

本案中,A公司没有举证证明B公司利用法人组织形式及其股权转让行为恶意逃避债务、从而侵犯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B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股权转让行为以及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等均不足以认定其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资产,因此,A公司主张D公司在其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A公司对D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既然D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则不存在C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问题。何况,C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山东省国资办尚未确认海川公司持有锦丰等五家公司的股权,因此,验资时未将该五家公司的股权作为海川公司的资产进行审验并无不当,C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存在验资不实的情形。至于A公司要求C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因相关验资工作与B公司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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