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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约定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此文章帮助了311人  作者:成都债权债务张懿邈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自行约定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何某某称,汪某从2006年9月13日开始,三次向何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双方约定汪某应于2009年5月30日前给何某某还清借款,但到今天为止,汪某都没有履行过还款义务。汪某唐某当时承诺以与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套商品房)为抵押,故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保障何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债务依法应当清偿

本案中汪某三次借何某某共计人民币128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依法确认成立,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何某某要求汪某偿还借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某唐某应当对其担保的70000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汪某偿还何某某借款128000元及70000元的利息21327.49元,支付何某某违约金10000元,汪某唐某以提供抵押的房屋(桑房权证字第00002816号)对借款70000元及利息21327.49元,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抵押效力

那么,本案中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的行为是否有效?还能否继续行使抵押权?

首先,汪某唐某以自己的房产为汪某借款70000元作担保抵押,与何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汪某对抵押期限的约定应视为无效。

最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汪某与何某某商定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09年5月30日,何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起诉,其债权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范围内,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应随主债权的延展而顺延,所以,其抵押权亦在有效的诉讼时效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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