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财产的接管
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被指定之日起履行法定职责。管理人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可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必要时,可以开设银行帐户。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对易损、易腐、贬值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应当及时变价。同时,应当将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和指定管理人文书送达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并通知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限定债务人的银行帐户只能由管理人接管使用。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
二.债务人财产的追收
追收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一项主要职责。管理人应对债务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和债务,应当一并纳入债务人的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者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或投资权益价值为负值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停止追收。 管理人追收普通债务人财产,应遵循先私力追收救济,后司法诉讼程序的原则:
(1)私力追收程序。根据以往破产清算经验,由管理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发出交付财产通知书,通知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这样做的目的有二:一是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进行过滤,由他们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或说明,以审核是否属实;二是部分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能够主动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避免一律走司法诉讼程序,徒增诉累和成本。
(2)民事诉讼追收程序。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拒绝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证据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应明确包括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的财产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债务人出资人及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当收入和侵占财产的债务人的管理人员等。对这些人,管理人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追收财产。
旧司法解释规定,对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追加财产,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直接强制执行。 因该规定的裁定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存在着缺乏实体审判基础和救济程序,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违背,故应排除其适用,而采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诉讼程序追收财产。